民法典微课堂:合同法律制度解读
发布日期(2024-05-28)
一、民法典合同编基本制度
1.合同编主要作用
由于产生债权的主要形式即为合同,因此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特点就是合同编继续以吸收债的制度的形式存在。作为民法典条文总数及篇幅最大的一编,合同编在民法制度体系中的作用至关重要。而这也体现了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体系中两大基础权利体系。
2.合同编基本结构
本次修订后的民法典合同编仍以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制度加以规定。延续了原《合同法》的基本立法体例。
3.合同的定义
在《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此之外,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这两种之外还有适用身份关系的婚姻、继承等合同类型,这些特殊的合同类型需要根据其特别法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而上述特别法与《民法典》合同编、未来可能修改出台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中国的合同法制度体系。
4.合同的相对性
在第465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义务主体是全世界的人;债权是相对权,由此衍生的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人。以债务加入为例,需要分析相对方是否作出了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判断相对方是否加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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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订立的形式与条款
合同的形式是没有过多约束的,可以口头、书面、承诺等等。但是作为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文本,需要基本价款、产品、数量、违约责任等基本合同条款,合同当事方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
民法概念上的“要约”要求符合两点内容: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而“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例如: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的宣传等,其中商业广告的宣传内容如果符合要约条件的,也构成要约。
承诺要求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的除外。在这里最好的例子就是悬赏广告。
3.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7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进行了规定。讲座中,老师亦举例进行了说明。
比如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2016.11)的裁判要旨中说明,“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再如,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2014.11)的裁判要旨中说明,“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4.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即尚未签订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规定在第500条,作为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在日常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需要格外注意。
5.合同生效时间
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依照其规定判断是否生效。
6.无权与越权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503条和第504条规定了这一制度。第503条规定了被代理人的履行导致了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默示追认,第504条则体现了表见代理在越权签订合同方面的具体规则。这个制度非常重要,由此衍生出的无权处分规则、表见代理规则、越权担保规则等等都是日常生活出现频率较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裁判规则。
7.免责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
免责条款的效力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506条,即“(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而第507条也规定了“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一点基本与原《合同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同。
三、合同履行与保全制度
1.合同履行基本原则
在《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中,具体的合同履行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抗辩权的类型
首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体现在第525条中。其构成前提包括有效的双务合同、相互关系、对待债权的继续存在、对待给付请求权到期、对待给付未发生效力、自己遵守合同。例如:房屋买卖纠纷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还应当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才视为出卖人履行完给付义务。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相关的裁判规则。第一,在合资合作开发关系中,各方的履行并不完全具有双务合同旅行商的牵连性,除非根据各方在合同上的明确约定或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可以判断构成了履行上的牵连关系。即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所负履行义务当然的互为前提。否则,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可以以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则上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合同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并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第526条中有所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负的债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的债务不符合债的本质。在构成要件中,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关于先后履行顺序问题。若一项债务为继续性债务,另一项为非继续性债务,且非继续性债务处于先履行顺序的,处于先履行顺序的债务超过履行期,后履行债务才到履行期;若两项均为继续性债务,在先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期限届满后持续一段时间,处于在后履行顺序的债务才到履行期。二是关于构成要件中“不符合债的本旨”这一要求。是指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予补救。具体情形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中的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在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履行时,先履行一方请求后履行一方清偿,后者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可援用不当履行抗辩权。
第三种抗辩权为不安抗辩权。在《民法典》第527条中主要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而在第528条中主要规定了行使该抗辩权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使中,对方提供担保的——恢复履行;因不安而中止履行——对方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中止一方可以确定对方违约。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分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二是后履行方虽然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但并未危及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就是能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根本违约,对方仅仅只是违反了或不能履行合同准备工作、次要合同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不影响主合同根本履行的义务,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三是在形式上,抗辩一方需按法律规定向另一方履行“通知”义务,这是影响不安抗辩权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也不能是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3.情势变更制度
在《民法典》第533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该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时,给予当事人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前不同的是,本次情势变更制度的修改删除了适用“非不可抗力”的限定,明确不可抗力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具体适用上讲,发生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根本不能履行障碍时,可适用《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条款解决;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使用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解决。
3.债权人代位权
在《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二是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该种债权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权利,且此种权利是可以依法请求的。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表现在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其权利。四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同样也具有行使上的限制,一是非财产性权利,指身份法上的权利,如离婚权、监督权等;二是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权,指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裁判规则需要特别注意: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其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应当确定。该“确定”的标准是指需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其次,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第三,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第四,债务人如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五,债务人作为胜诉方不积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无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行使代位权。除了上述法律实体问题,在程序上,依据案件情况,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因是代位权诉讼中的两个债务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不能够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
4.债权人撤销权
在《合同法》第7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民法典》第528条中,对导致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放弃到期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和以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前述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名下房产、车辆、股权等)。当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为上述行为时,只要其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则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可成立。
同时,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须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举证。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中认定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法院须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低价。二是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在因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方面,其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证明的方法包括:首先,如债权人债权未到期,债务人便转让财产。债权人可以发函要求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如债务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担保不足债务数额的,债权人可以此为证据,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财产转移行为;其次,如债权人债权已到期,且该债权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债权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会在债务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时候出具终本裁定。而该裁定是债务人财产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有利证明。至于债务人的哪些转移财产行为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具体包括:一是债务人仍存在履行债务能力的,如债务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或者其他财产的;二是债务人赠与、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等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设定债权之前的,该行为不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与债权不存在关联性。
在诉讼程序上,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因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中。同时,撤销权之诉导致追回的财产需要归入债务人财产中,因此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需要格外注意。
来源:凌河普法